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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制度的症结
发布时间:2014-08-09
我国实行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制度的症结
    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制度(以下简称保证期制度)在欧美各国实行已有相当长时期,在我国提出实行这项制度虽也有近十年的历史,但总难大面积推广。笔者认为,实行保证期制度是一种市场经营行为,不能依赖政府机关从文件形式强制推行,也不能指望作为一种行业的自律行为,否则必然是流于形式,于事无补。


    目前,防水界有一些企业声称实行了所谓的保证期制度,但由于社会条件尚未成熟,因此与西方实施多年的保证期制度有天壤之别。在目前的情况下,一些企业实施的保证期制度应视为质量包修的变异形式。由于宣传上的不全面,在对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认识上多少产生了一些误区。提高认识,找到并解决问题的症结,将有利于保证期制度的早日实现。
    1   误区
    误区一,认为只要有关防水工程的设计、材料、施工单位自愿实行保证期制度即可。但是,一旦造成了渗漏损失,用户的索赔对象、索赔凭证、索赔手续、索赔数额的认定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
    误区二,认为在保证期内由渗漏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承包商赔偿。保证是一种承诺,必然有一定条件,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即使是保险,相信渗漏险与财产险绝对是二个概念,其投保费用、赔偿细则肯定不会相同。保证期制度究竟含哪些内容、在何种范围内执行、如何认定责任、怎样额定损失等等都没有细节规定,甚至没有明确概念,更缺乏法律文件约束。
    误区三,少数承包商交纳的保险费只是一种投保姿态,将保险费异化成广告宣传费。问题的关键在于:承包商向用户发出了实施保证期制度的信息,但其心理上未必真正作好理赔的准备、经济上未必具备高额理赔的实力。缺乏这二条保证(特别是后者),实际上至少形成了一种消费误导,其结果损害了承包商的诚信,给保险公司带来不良影响,也败坏了保证期制度的声誉。
    保证期制度实质是一种保险,就应该有承保方、投保方、受益方。用户在选择防水工程承包商的时候,不能只听承包商对保证期制度的口头承诺,还得观其行,应该验证一下承包商向保险公司的投保合同,仔细阅读一下保险条款,了解谁是受益方,就能基本清楚自己的权益,真正了解承包商推出的保证期制度的含义。
    笔者认为,目前,承包商无需好高骛远,不必去做力所不能及的事情,而是应该切实认真精心施工,显示该有的职业责任心,脚踏实地提高社会效益,这是现实的;有条件、又有实力的,可以提出、实施一些自律措施,为今后实行保证期制度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2   关键
    保证期制度的关键是理赔。我们必须注意到保险业在建筑防水业实行保证期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在国外,凡实行保证期制度的工程,都由承包商投保,建设单位(用户)为受益方,建筑的渗漏都由保险公司负责与理赔,用户与工程承包不发生关系。由此可知,保证期制度能否实行的关键决定于保险公司是否开展这方面的业务,而不仅仅是承包商的意愿。只有在保险市场已经开设了各种“建筑防水工程渗漏险”的先决条件下,工程承包商才有投保或不投保的选择。
    保险市场有各种险种,其投保费和保险条款可以相差甚远,赔偿细则必定具有可操作性,不可能模棱两可,对赔偿范围、高额赔偿额、专项赔偿金都需要有具体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便于在必要时司法的介入,绝不像某些承包商的许诺那么简单

    3   症结和建议


    多年来,我国基本建设项目及房地产业迅猛发展,建筑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建筑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制度的提出也有10年左右历史。对于这么巨大的市场,保险业不可能视而不见、无动于衷。但是,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对投保方可能面临的危险必定十分关注,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在对这个市场没有盈利把握的情况下,不可能贸然开发这一险种,否则就意味着要承担高额赔偿的风险。另外,高风险及高赔付必然导致高保费,而我国的专业防水施工工程公司的规模都不大,其固定资产及注册资金都不足以承受高保费的保险,更谈不上独立承担高赔付的渗漏责任。保险公司难以推出“建筑防水渗漏险”还有一个重要的技术因素,就是对责任的认定困难,无法判定责任就难以解决理赔。
    凡实行保证期制度的国家,其防水工程必定有相应的工法,各种材料运用于各部位都有专用工法,确定的工法有明确的价格,很容易查阅,给设计、选材、施工带来极大方便。而在我国,由于缺少工法,设计、材料、施工相互推诿责任是常见的纠纷,保证期制度的理赔执行从源头上就存在着困难。
   (1)设计
    防止建筑渗漏首先是设计要合理。我国建筑防水设计的基本依据是GB50207-2002《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GB50208-2002《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但笔者认为,将二个规范作为法律依据来判定与经济赔偿相关的是非未必完全合理。因为,即使是具有一定专业防水材料知识的建筑师,也不可能对眼花缭乱的材料有深入的了解,苛求缺乏化学专业知识的建筑设计师去研究材料选择中的相容性、等效性问题,全面掌握各种不同条件下(保温、隔热、节能、绿化)、不同环境下(温度和气候条件)材料的性能及组合是不合情理的。举个例子来说,同一屋面若公开征求防水设计,诞生的防水方案将各不相同,其防水效果必然也不相同。其间甚至会存在这种情况:从防水设计方案分析是符合规范规定的,但从防水功能考虑却是错误的。
    假如防水材料及其应用均有工法,那么建筑设计师对防水工程的设计只需作简单的选择,这样,设计的差错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就可被排除。工程质量的认定只需考虑材料和施工的质量。数年前,我国防水专家在国外考察归来后,曾介绍过这方面的情况。
   (2)材料
    防水材料的替代在我国随处可见,而这种替代是否建立在等效性研究的基础上,从未见到有严格的、严肃的论证,因而出现了许多理论与实践并无支持点的材料替代方面的举措。
    对屋面防水层而言,防水材料只是中间产品,还需要二次加工(施工组合)。缺乏防水工法,材料的选用和应用将非常混乱。例如:同一品种沥青卷材,二层2mm厚粘合使用与一层4mm厚单层使用有何区别?热粘法与冷粘法的随意采用有何依据?用石粉作填料的玛王帝脂与回炉胶粉作填料的玛王帝脂对质量保证期有多大影响?同一类高分子材料生产的无胎体及有胎体的卷材是否等效?如此等等问题都缺少研究,材料使用方案变量之大难以想像。由此可见,仅用材料质量指标将远远无法满足保证期制度的要求。
   (3)施工
    缺少防水工法的施工,工程质量就决定在具体操作人员手中。我国现有的防水施工工程公司有不少专业水平不够,有些只能称“专职”而已,技术水平不足,对各种防水产品及其施工方法无力做到全方位了解,更缺少施工技术研究。为了经济效益,这些公司有时承接任务远远超出其力能所及的范围。另外在防水工程验收把关不严的情况下,通过了验收的工程在短期内出现渗漏的现象也常有所闻。
    综上所述,缺少防水工法,设计的严肃性、材料组合的科学性、施工方案的合理性都没有了依据,任意性就没有了约束。当然,防水工法的制订不属于保险业范围,而需要有设计、材料、施工方面的综合人才。笔者呼吁,规模较大的防水卷材生产企业应该先行一步,着手进行人才组合,开展材料施工工法的研究,此举不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必将促进保证期制度的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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