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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8-09
第一条 为规范水闸管理,加强水闸监督,保障水闸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灌溉渠道、蓄滞洪区)、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水闸。不包括水库大坝、水电站输、泄水建筑物上的水闸和灌溉渠系上过闸流量小于1m3/s的水闸。
第三条 水闸注册登记是水工程管理考核、改建、扩建、除险加固等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水闸注册登记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它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已建成运行的水闸,由其管理单位申请注册登记;新建水闸竣工验收之后3个月以内,由其管理单位申请注册登记。无专门管理单位的水闸,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水闸注册登记实行一闸一证制度。
第八条 水闸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报
由申请注册登记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1、水闸注册登记表;
2、管理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3、工程建设立项文件复印件;
4、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
5、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或由具备该等级水闸设计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安全评估意见;
6、河道上新建水闸工程应提供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的综合规划审查意见;
7、水闸全景照片。
不具备以上第3、4项材料,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二)受理
水闸注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注册登记单位的水闸注册登记申报材料后,负责受理水闸注册登记工作。
(三)审核
水闸注册登记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登记
水闸注册登记机构对审核合格的申报材料予以登记。
(五)发证
水闸注册登记机构应在登记后2个月内,核发注册登记证。
第九条 水闸注册登记证包括一个正本和二个副本。其中,正本和一个副本发放水闸管理单位,另一个副本由注册登记机构存档备查。水闸管理单位应在适当地点明示水闸注册登记证正本。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水闸,如管理水闸的单位或水闸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加固、扩建、改建、降等而导致水闸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发生变化,水闸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持水闸注册登记证、水闸注册登记变更事项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向水闸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事项登记。水闸注册登记机构应在收到水闸注册登记变更事项申报材料1个月内,办理完审核及变更事项登记。
第十一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水闸,其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报废文件、水闸注册登记证、水闸注销登记表,向水闸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水闸注册登记机构应在1个月内,收回原注册登记证。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单位应提供准确真实的材料和数据,按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及时履行登记、变更、注销程序。注册登记机构除认真审核和按时发证之外,应将注册登记申报材料、注册登记证副本、变更及注销申报材料等建档存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应定期组织、指导、监督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工作,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三条 水闸注册登记证每5年由水闸注册登记机构复验一次。复验时,申请注册登记单位应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水闸注册登记证原件、管理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及5年来的水闸运行情况综合报告。
第十四条 水闸注册登记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水闸注册登记表,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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