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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8-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利工程,是指纳入我市基本建设管理的各类在建水利水电工程(包括其配套及附属工程)。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我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五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管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制定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现场施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巡查,督促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三)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采取隐患排除措施。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若遇案情复杂、重大等情况,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时,可书面报告提请市水利局查处。
    第六条 项目法人、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从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参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参建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重点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水利工程的投标,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还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取消其所在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等,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重点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安全隐患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和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暂停施工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向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及市水利局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二十四条 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提供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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