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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技术指南
发布时间:2014-08-05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顺利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校舍安全工程的统一部署及《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依据《建筑法》、《城乡规划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气象法》、《消防法》、《安全生产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防汛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等部门规章,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城乡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包括迁建、拆除重建)工作,校舍鉴定和加固主要标准规范目录见附录1,校舍新建工程主要标准规范目录见附录2。 

  第三条 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条 校舍排查结论及相关资料、鉴定报告、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除依法备案外,还应报当地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办”)备案。排查、鉴定和竣工验收后应按相关要求,将有关数据纳入全国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地震灾区中小学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作应与当地灾后恢复重建相结合,统一组织实施,其技术要求还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一、排查鉴定篇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校舍排查鉴定主要包括: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鉴定。 

  (一)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通过查阅资料和实地踏勘,必要时通过专项评估,对校舍场址遭受洪涝、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威胁以及台风、雷电、地质灾害、地震地质灾害、火灾危害等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提出是否需要迁移避险和专门处置的意见。 

  (二)校舍建筑安全排查。在确认校舍场址安全或建筑物无法迁移避险,通过查阅档案和实地踏勘等方式对校舍基本情况和建筑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提出校舍建筑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专门处置的意见。 

  (三)鉴定。鉴定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和抗震鉴定。 

  对经排查需要鉴定的校舍,委托有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确定校舍是否需要加固改造或拆除重建。 

  根据鉴定工作要求,对需要进行检测的校舍,由有相应资质单位对校舍建筑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内容和深度需满足校舍鉴定工作的要求。

  第一章  校舍排查 

  第七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应查明校舍遭受洪涝、地质灾害、台风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尾矿坝、堰塞湖、蓄水池、储灰库等的威胁情况。 

  第八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 

  第九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时,下列地段应确定为危险地段: 

  (一)处于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等危险区的场地。 

  (二)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 

  (三)行洪区、蓄滞洪区、雷电重灾区。 

  (四)遭受病险库、淤地坝、蓄水池、堰塞湖、尾矿坝或储灰库等威胁,且难以整治和防御的高危害影响区。 

  (五)与输气输油管道,高压走廊、大型变压器,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相毗邻的场地。 

  (六)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地段。 

  第十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时,应查明下列地段对校舍安全的影响,判定是否属于危险地段或禁止建设地段,必要时当地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水利、地震、安全监管、消防等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专项评估: 

  (一)存在潜在危险性但尚未查明或不明确的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地震断裂带、山洪、泥石流以及未查明其危害程度的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等场地。 

  (二)尚未稳定的地下采空区。 

  (三)地质灾害破坏作用影响严重,环境工程地质条件严重恶化,难以整治的场地。 

  (四)地下埋藏有待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场地。 

  (五)洪泛区、规模大人口多的蓄滞洪、易洪易涝区及山洪、台风、暴潮、雷电严重威胁区。 

  (六)与大型可燃材料堆场相毗邻的场地。 

  (七)存在其他对建设用地限制使用条件的场地。 

  第十一条 危险地段上的校舍应避险迁建或采取相应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 校舍建筑安全排查的基本内容应包括:校舍概况(名称、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代、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建筑物基本情况(高度、层数、建筑体型、结构类型、基础形式等),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竣工验收文件情况,抗震设防、消防、防洪、抗风、防雷击、受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威胁的情况,以及其他用地安全威胁等防灾情况(使用的防灾标准、历史受灾情况),历史使用和维修改造情况,现场检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安全隐患等。 

  第十三条 下列校舍应作为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重点并优先安排鉴定工作: 

  (一)发现结构安全有问题的校舍。 

  (二)老旧校舍,特别是接近或超过原设计使用年限的校舍。 

  (三)违章违规建造、加层或拆改结构的校舍。 

  (四)位于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未进行抗震设防或按照《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设计,且未做抗震加固的校舍。 

  (五)位于蓄滞洪区、洪泛区、易洪易涝区和山洪灾害高易发区,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下游的校舍。

  (六)耐火等级、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等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校舍。 

  (七)设计建造后当地设防烈度(地震动参数)提高了的校舍。 

  (八)缺少勘察、设计或工程验收文件的校舍。 

  (九)原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校舍。 

  第十四条 排查发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排查发现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校舍应限制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应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防止造成人员伤亡,并督促校舍建设单位尽快安排鉴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校舍鉴定 

  第十五条 经排查需进行抗震鉴定校舍的鉴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抗震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对校舍进行抗震鉴定,出具抗震鉴定报告,确定校舍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有条件时可优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原设计单位开展校舍的抗震鉴定工作。 

  (二)地震烈度6度及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等对校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提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根据房屋安全级别确定校舍是否需要加固。 

地震烈度6度地区经房屋安全鉴定需进行加固的C级危房,还应进一步作抗震鉴定,提出抗震鉴定报告,加固时应满足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和易洪易涝区,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下游的校舍,要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淹没、抗洪水冲击的鉴定,台风严重威胁区内的校舍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风能力验算。 

  第十七条 校舍安全鉴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和步骤: 

  (一)初步调查:对图纸资料、建筑物建设和使用历史、受灾历史、现场考察,制定详细调查计划及检测、试验工作大纲并提出需由委托方完成的准备工作。 

  (二)详细调查:结构基本情况勘查、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核实、地基基础(包括桩基础)检查、材料性能检测分析、承重结构检查、水情资料分析调查等。 

  (三)安全性鉴定评级:按构件、子单元和鉴定单元分三个层次进行。每一层次分为A、B、C、D四个安全性等级。 

  (四)适修性评估:按每种构件、每一子单元和鉴定单元分别进行评估。 

  (五)鉴定报告:报告深度应满足相关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校舍抗震鉴定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搜集建筑的勘察报告、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工程验收文件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进行必要的补充实测。 

  (二)调查建筑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发现相关的非抗震缺陷,评估非结构构件(如外走廊栏杆、栏板)在地震中引发次生灾害的可能性。 

  (三)根据各类建筑建造年代和依据的设计规范、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开展构造鉴定和抗震承载力验算,对结构的抗震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四)对现有建筑整体抗震性能做出评价,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对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应注明其后续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校舍的抗淹没、抗洪水冲击等综合防灾能力的鉴定应符合《防洪标准》、《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以及《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校址地理环境,包括洪涝、台风灾害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和地质灾害威胁的情况。 

  (二)详细调查校舍位置与相关致灾因子的关系,结构基本情况勘查、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核实、地基基础(包括桩基础)检查、材料性能检测分析、承重结构检查、水情资料分析调查,校舍防洪自保措施和必要的预警避险措施核查; 

  (三)调查建筑物所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以及建筑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发现相关的防灾薄弱环节,评估非结构构件(如外走廊栏杆、栏板)在灾害发生时引发次生灾害的可能性。 

  (四)根据各类建筑建造年代和依据的设计规范、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和承载力等因素,开展综合防灾计算,对结构综合防灾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五)对现有建筑整体综合防灾性能做出评价,对不符合综合防灾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对符合综合防灾鉴定要求的建筑应注明其后续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 结构检测应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等标准规范和鉴定工作要求进行,出具检测报告。当校舍鉴定单位同时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时,一般由校舍鉴定单位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进行校舍检测时,应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证在校师生和检测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校舍进行检测时,应符合相关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校舍鉴定时,根据校舍建筑不符合鉴定要求的程度、隐患部位对结构安全性能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加固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变用途或拆除等处理对策。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果为D级危房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加固价值的应确保拆除。拆除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 

  当建筑物结构加固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的70%以上以及有特殊情况时,应报省级“校舍安全工程办”审核后拆除重建。   

  二、加固改造篇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校舍加固改造是针对经鉴定需加固改造的校舍实施加固改造,主要包括加固改造设计、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涉及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时,应符合相关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一章  设计 

  第二十七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校舍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优先委托校舍鉴定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当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地震烈度6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经抗震鉴定需加固改造的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和《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等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地震烈度6度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经房屋安全鉴定需加固的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区、易洪易涝区的校舍要满足抗淹没要求、抗冲需求、避险转移需求,并有必要的预警预报设施;受台风威胁地区的校舍要满足抗风要求。 

  第二十九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的后续使用年限。 

  第三十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时,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或重新进行勘察。校舍加固改造项目勘察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时,对耐火等级、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安全疏散、消防设施、消防水源等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校舍应报当地消防部门审查备案后进行同步改造,并应达到现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第三十三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满足校舍使用功能需要并保障学生正常活动安全。 

  第三十四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考虑建筑节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校舍实施结构加固和建筑节能一体化改造。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校舍加固改造工程鼓励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抗震、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提高校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使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尚未制定相应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校舍建设单位应依法取得“三新核准”,并按照核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校舍加固改造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加固改造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说明工程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章  施工 

  第三十八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视为房屋建筑改造工程,校舍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九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的施工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给特级、一级、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具备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要制订严格的施工安全方案。严格隔离施工区与教学区,实行工程施工封闭管理,塔吊吊臂旋转范围须限制在施工场区内。 

  施工单位要根据师生活动范围,搭设防护通道,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等,提示和引导避让危险,确保在校师生和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由校舍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四十三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改造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实施监理。自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应依法及时报告。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校舍建设单位收到加固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后,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学校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洪自保设施的验收文件。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依法出具项目保修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第四十七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依法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新建工程篇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校舍新建的主要环节包括规划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校舍新建工程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校舍新建工程应依法招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依法签订相应的合同。 

  第五十条 新建校舍必须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满足针对洪涝、台风、火灾、雷击、地质灾害等综合防灾要求。 

  第一章  选址与立项 

  第五十一条 校舍新建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避开下列危险地段: 

  (一)处于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等危险区的场地。 

  (二)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 

  (三)行洪区、雷电重灾区。 

  (四)遭受病险水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库或储灰库等威胁,且难以整治和防御的高危害影响区。 

  (五)与输气输油管道,高压走廊、大型变压器,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相毗邻的场地。 

  (六)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地段。 

  第五十二条 校舍新建规划选址、安全防护距离、交通组织设计等,应满足《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防洪标准》、《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标准规范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第五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拟建规模、建设内容和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等。 

  第五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三)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应具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意向)。 

  (四)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方案需取得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 

  (五)技术条件及外部环境的可行性。 

  (六)环保、消防、节能、节水等。 

  (七)总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 

  (八)投资效益分析。 

  (九)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投标范围。 

  (十一)结论。 

  (十二)附件。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章  勘察设计 

  第五十七条 中小学校舍勘察设计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等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十八条 校舍建筑防火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消防技术要求》的规定。设计方案要有利于安全疏散。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六十条 设计单位在校舍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一条 校舍新建设计应考虑建筑节能,符合建筑节能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十二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校舍新建工程鼓励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抗震、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提高校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校舍新建工程使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尚未制定相应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取得“三新核准”,并按照核准的要求实施。 

  第六十三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校舍施工图设计文件送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第六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说明工程设计意图,解释工程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章  施工 

  第六十五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则,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校舍新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及所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十八条 校舍新建工程要制订严格的安全施工方案。如在既有校园内施工,要严格隔离施工区与教学区,实行工程施工封闭管理,塔吊吊臂旋转范围须限制在施工场区内。 

  施工单位要根据师生活动范围,搭设防护通道,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等,提示和引导避让危险,确保在校师生和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九条 校舍新建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由校舍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七十条 校舍新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七十一条 校舍新建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应依法及时报告。 

建设项目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七十二条 校舍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学校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洪自保措施的验收文件。 

  校舍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十三条 校舍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出具项目保修单。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第七十四条 校舍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依法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校舍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质量责任与监管篇 

  第七十五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向校舍排查、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校舍安全工程工作有关的、真实全面的原始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委托没有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单位从事校舍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不得对从事排查、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七十六条 从事校舍鉴定、检测、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校舍的鉴定、检测、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质量和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鉴定、检测报告应由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工程师签字盖章。 

  第七十七条 各级“校舍安全工程办”应对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技术指导。 

  第七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校舍鉴定、检测、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监督管理。把校舍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作为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重点,发现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校舍排查、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按照城乡规划用作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其选址、规划和设计尚应符合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各省可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指南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三条 本指南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审计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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